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海軍海鋒大隊代表人 鄭貴文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張庭穎 被告 陳家桭
夏美利 陳泓諺 陳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
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8年7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被告丙○○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30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971元,期間已償還10,971元,尚餘60,000元。
㈡被告丙○○並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志願書,其上並載明願
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而被告甲○○亦於同日在保證書上親簽並陳明,願對被告丙○○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詎簽約後均未繳納。
㈢另被告乙○○於108年11月6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
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9年3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被告乙○○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44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126,112元。
㈣被告乙○○並於108年10月1日簽立志願書,其上並載明願
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而被告丁○○亦於同日在保證書上親簽並陳明,願對被告乙○○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詎簽約後亦未繳納。
㈤為此,爰依志願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希望可以讓我分期等語。
㈡被告乙○○、丁○○則以:被告乙○○原本擔任義務役,後
來核定為志願役,當時教育班長跟被告乙○○說,如果轉服後三個內不適任,可以免賠等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8年6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5216號、109年2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645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書、保證書等為證,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志願書所載內容,被告丙○○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尚未繳納之60,000元,被告乙○○依比例計算應賠償為126,112元,而被告甲○○則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甲○○所述其現無力一次還款乙情,然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甲○○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應負賠償責任無涉。
㈢至被告乙○○、丁○○抗辯:於轉服三個月內如果不適任提
出申請,可以免賠等語,惟按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一、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三、死亡,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並無上開條文所述之情形,復未據被告乙○○、丁○○提出任何依據說明有得以免予賠償之情形,則其主張本件得以免賠,並不足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丙○○、109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109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109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丁○○,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有關寄存送達部分,於同年8月23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09年8月11日起;被告甲○○、乙○○、丁○○分別自109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60,000元,及被告丙○○自109年8月11日起,被告甲○○自109年
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126,112元,及被告乙○○、丁○○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政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