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泰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泰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2、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1年1月16日勞役改繳清罰金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19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1月又2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中午,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泰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黃泰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泰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2、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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