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間」,應更正為「98年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98年及102年間,經本院以98年中交簡字第954號、102年中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後於98年7月28日、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66號被告張松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富前於民國9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十股巷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徐邦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邦彥因此受有頭部、肩部、手部及腳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松富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張松富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0.8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邦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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