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自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因附表案件,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105.07.11│臺中地院│106.04.05│同左│106.04.24│││第二│5月,如││106年度││││││級毒│易科罰金││中簡字第││││││品│,以新臺││297號│││││││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有期徒刑│105.09.03│臺中地院│106.04.28│同左│106.05.31│││第二│6月,如││106年度││││││級毒│易科罰金││中簡字第││││││品│,以新臺││623號│││││││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有期徒刑│105.06.20│臺中地院│106.05.18│同左│106.06.12│││第二│4月,如││106年度││││││級毒│易科罰金││中簡字第││││││品│,以新臺││722號│││││││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有期徒刑│106.02.22│臺中地院│106.08.31│同左│106.09.25│││第一│9月││106年度│││││4│級毒│││訴字第16││││││品│││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