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晚間7、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第2、8行關於「大買家量販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愛買量販店」;第5行關於「嗣於結帳之際」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結帳之際」;第7至8行關於「晚間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4分許」;第11行關於「 皮爾卡登 內雨衣」之記載,應更正為「皮爾卡登雨衣」;第13行關於「2組6罐」之記載,應更正為「2組(每組6罐)」;最末行關於「當場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前揭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陳仕崇 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第2、4行關於「大買家量販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愛買量販店」;第5行「照片共3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共33張」;暨補充「103年8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103年8月20日統一發票彩色影本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秋桐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私利,恣意在賣場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其本案2次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2次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蔡秋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南區復興店」內,徒手將該店商品架上之滿意寶寶紙尿褲4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3036元】取下後,將之藏放在賣場推車下層位置,嗣於結帳之際,只結推車上層之商品,並未將下層之紙尿褲取出結帳即離去,而竊取該店商品得手。蔡秋桐又另基於竊盜之不法意圖,於103年8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再度至「大買家量販店南區復興店」,將架上之鹹豬肉17條、牛肚1個、牛筋1個、啞鈴1對、鳳梨酥2盒、美心月餅4盒、露得清面膜2盒、歐蕾面膜2盒、皮爾卡登內褲3盒、膠台2個、雅彩雨衣2件、皮爾卡登內雨衣1件、瓷碗8個、國際牌電池6組、雨傘3支、擦拭布手套1個、平底鍋1個、火旺卡式瓦斯爐2組6罐、烏龍大竹絲麻將1盒、16吋變形金剛模型盒1盒、牛腱11個等商品(價值合計2萬1173元),放入賣場推車下層箱子內,嗣於結帳之際,亦未將下層之上揭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賣場安全課課員陳仕崇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桐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買家量販店南區復興店」安全課課員陳仕崇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暫時保管單、「大買家量販店南區復興店」損耗預防紀錄表及翻拍自賣場監視器、贓物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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