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鐘立智 相對人 林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①102年11月7日、②10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共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103年2月6日、②103年6月2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①2,500,000元、②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①102年11月11日、②103年3月2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建物門牌○○○鄉○○路○○號之建物聲請拍賣部分,因聲請人未就上開建物登記抵押權,聲請人即非抵押權人,則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新中││1231│建│116.92│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