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40號聲請人 王櫻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6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又新聞紙刊登之內容其中附表「發票日」之欄位名稱,雖誤載為「支票號碼」,然附表內所載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支票帳號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且因支票關於日期之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日,是該欄位名稱縱有誤植,閱覽之人仍應可辨別附表所載日期為發票日,而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故此一誤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 林錦靜 │空白│第一銀行小│00000000000│54,485元│104年11月17日│GB0000000│││││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