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叁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
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建龍 因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905公克、驗餘淨重2.3864公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3622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安非他命照片、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見偵3622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2頁)。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三、論罪: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已離婚,育有一女,家中有父母及女兒,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合計驗餘淨重2.3864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另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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