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4年3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當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林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如下之紀錄:(1)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101年1月間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地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101年10月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兩罪刑合併執行,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6次犯行,5年內亦為第4次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之駕照尚且因此早經吊銷,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
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5毫克,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失眠、精神疾病方飲用酒類,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23頁)1紙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及務農、領取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需扶養母親,尚有負債及本次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有如前述所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嗜酒成性,屢屢為警查獲之酒精濃度均高,顯有長期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得認其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再飲用酒類,然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認被告確實已酗酒成癮,亦有再犯之虞等語,實已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定期間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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