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9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第一審認定有罪在案,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責非輕,其復有數次緝獲歸案之紀錄,前經本院加以訊問,尚且否認此情,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述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無力提出擔保金等情事,其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0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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