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六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併參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