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森德 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傅森德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等情。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傅森德主張其僅有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6萬4,333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416
0分之1836;同地段28-29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同地段28-3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3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款2,000元;機車乙輛;富邦人壽保單暨股票若干,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與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2月4日98富壽諮二字第1522號函、集保異動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第21至26頁、第108至109頁、第29頁)在卷足稽。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於97年間自其父繼承之財產,目前與其姊 傅麗玉 公同共有,經本院依職權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即28-24地號土地以應有部分44160分之918,其餘土地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鑑定,鑑定總價值為72萬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另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有3筆保單,計算至98年12月31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61元、1,813元及3萬6,495元,合計價值為3萬8,86
9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為75萬8,869元,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76萬4,333元相較,僅略少5,464元,難謂有不能清償情事。況佐諸債務人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8頁)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債務人尚有西元2005年6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股數分別為1,090股、81股、2,00
0股及1,000股之聯電、友訊、技嘉及華映股票價值尚未估計。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現值,顯已超過上開負債金額,其資產顯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參諸債務人自承其每月2萬元至2萬4,000元之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95頁),縱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亦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困境之具體危險。衡諸前情,堪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500元,合計為4,500元,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