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早於民國97年2月10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65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甲○○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顯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認尚屬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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