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林志淵 被告 蔡文萍
游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萍、游文龍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文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楊地字第一二0三一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文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麥克迪諾馬 變更為辜濂松,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間於97年
6月18日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7月29日就該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游文龍就該筆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7年楊地字第120310號收件,於97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其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蔡文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9日以同年6月18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及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蔡文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47,216元,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核發97年司促字第41
01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嗣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蔡文萍均置之不理,詎原告於99年3月9日調查被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蔡文萍為規避債務,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文龍。(二)又被告蔡文萍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避免遭受執行追償之目的,且被告先前具夫妻關係,被告游文龍應對被告蔡文萍之所負債務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蔡文萍之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告蔡文萍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游文龍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欠款皆為被告蔡文萍所借。蔡文萍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供伊與渠等所生小孩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伊後來始知悉蔡文萍積欠很多債務,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亦無任何意義。又蔡文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伊名下就跑了。蔡文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伊並無支付任何代價與蔡文萍。系爭不動產既然已登記為伊所有,即不可再為撤銷,況伊與蔡文萍已於98年11月間離婚,系爭不動產係伊離婚時爭取而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文萍所有,於97年7月29日以同年
6月18日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游文龍所有。蔡文萍就此並未向游文龍收取任何對價,為贈與關係。
(二)被告蔡文萍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4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9%計算,還款方式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被告蔡文萍因於97年5月16日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蔡文萍於97年7月29日時,尚積欠原告947,216元。原告對被告蔡文萍之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11月2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101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蔡文萍向原告清償947,216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7年12月18日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楊地字第120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014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2頁、第59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促字第4101
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得否予以撤銷?
(二)被告蔡文萍於97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予以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游文龍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被告蔡文萍離婚時向蔡文萍爭取而得云云。然查:被告蔡文萍係於97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文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2人係於98年11月30日離婚,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故被告蔡文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文龍後,經1年4月始與游文龍離婚。衡情,由本件移轉登記與離婚之發生時間相距甚久以觀,難認此二事有所關連。況被告游文龍已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支付蔡文萍金錢或任何其他代價,係被告蔡文萍所贈與一事為自認,復稱蔡文萍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供伊與小孩居住,故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蔡文萍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離家迄今未歸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蔡文萍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予游文龍,應與被告間離婚無涉。況游文龍就伊係以如何之條件向蔡文萍爭取系爭不動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游文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離婚時所爭取而得云云為可採。被告蔡文萍於97年6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一事,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蔡文萍於97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文龍時,尚積欠原告947,216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告蔡文萍於97、98年度雖分別有526,761元、112,509之所得,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扣除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另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蔡文萍固另有70,600元之投資,然亦不足以清償債務。故被告蔡文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文龍等法律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文萍前揭947,216元債權之受償。
(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文萍雖於97年7月29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游文龍所有,而原告於99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9日調查被告蔡文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文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列印時間確為99年3月9日;且原告未於98年4月16日(即本件繫屬之前1年)以前,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或登記謄本,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楊地登字第0990003969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0月1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9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5、12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至99年3月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蔡文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信而有徵。故應認原告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文萍於9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被告蔡文萍於為上開法律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故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文萍、游文龍間於97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文龍將系爭土地於97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文萍所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鄉○○○段││192-10│建│88.07│1分之1│││││││││││││├─┼────┼────┼───┼──┼─────┼─┼──────┼─────┼───┤│2│桃園縣○○○鄉○○○段││192-4│空│279.70│96193分之│││││││││白││8807││├─┴────┴────┴───┴──┴─────┴─┴──────┴─────┴───┤│建物標示:│├─┬───┬────┬────┬──┬──────────────┬─────┬───┤│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式樣││││││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備考││││││建築│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面積││││號││││材料│││範圍││├─┼───┼────┼────┼──┼──────┼───────┼─────┼───┤│1│桃園縣│新屋鄉中│桃園縣新│三層│一層:54.73│陽台:21.75│全部│││○○○鄉○○段192-│屋鄉新生│鋼筋│二層:54.73│雨遮:4.00│││││中正段│10地號│三街66巷│混凝│三層:54.73││││││315建││11號│土造│屋頂突出物:││││││號││││19.08││││││││││合計:183.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