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子云 」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邱佳華 」署押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子云」署押壹枚及偽造之「邱佳華」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95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積欠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1元未繳,經中華電信公司列為不得再行申辦電話門號之名單。復因無經濟資力,並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由該不詳人士於96年
10月2日,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內,持王子云遺失之身分證件(無事證認甲○○知悉身分證件為遺失物)偽造「王子云」之署名1枚於市內電話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0,並由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依指示於96年10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5甲○○住處裝設前開市話門號,甲○○則假冒為「邱佳華」本人,於中華電信公司北一客網施工單、客戶贈品簽收單上,接續偽造「邱佳華」署名共計3枚,而偽造前開施工單、簽收單,且持以表彰簽收門號及贈品之人係「邱佳華」本人,而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核發、管理電話、網路門號之正確性及王子云、「邱佳華」本人。甲○○於設妥前開市話門號後,即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10日,在上址住處內,於各該日內接續多次使用撥打前開市話門號,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54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王子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7年2月12日函暨被告欠費明細、市內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7年2月27日函暨北一客網施工單、ADSL寬頻接收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施工單、客戶贈品簽收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累計通信費用5400元,係基於概括犯意且在時間場所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得利罪即可,聲請人認為犯有10次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詐欺得利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在市內電話申請書所偽造之「王子云」署押1枚及被告在客網施工單、客戶贈品簽收單所偽造「邱佳華」署押3枚,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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