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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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雪璋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重傷害等(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朱雪璋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證人需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羈押。現被告朱雪璋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重傷害、傷害部分與共犯間說詞始終不一,且有串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兆詳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王毓霖所受之傷害是否屬重傷害,尚待認定,縱屬未遂,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