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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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羈押,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尚未確定)。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本件亦係屢傳不到後,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可考,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法定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考量。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