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楚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六年度執緩字第二0二號、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劉楚祥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其指定之八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附帶條件,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執行僅為一次通知,即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將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檢察官定履行起迄日為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及指定受刑人於一0七年三月廿日前至地檢署公庫支付五萬元之執行通知函件同時寄送被告住、居所,嗣該函件分別因寄存送達及遷移不詳而遭郵局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該執行通知受刑人並未親自收受。惟依現今社會結構,多有未實際住居戶籍地,且戶籍登記之地址,僅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無從遽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寄存送達居所地,受刑人已知實際領悉?是否故意不為支付?或因他故未能支付?均有未明(本件緩刑期間,依檢察官通知書所載,尚至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更何況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聲請人僅以執行命令通知一次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認受刑人故意違反緩刑所命負擔之情形,且難收緩刑預期效果,尚有可議。退步言,受刑人僅未依限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亦難令本院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顯現其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而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予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本件聲請非屬有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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