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由 沈東華 擔任店長之喜互惠礁溪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蜜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及草莓果醬1罐(價值45元)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嗣店員 邊祐頡 發覺遭竊,將劉明賢攔下,由沈東華委託邊祐頡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扣得該蜜餞1包及草莓果醬1罐(業由邊祐頡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東華委由邊祐頡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邊祐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刑案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蜜餞1包及草莓果醬1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