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 曾建豐
紀華壽 林佳青 林郁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原告 陳伯妍 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建豐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至原告曾建豐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華壽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至原告紀華壽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青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原告林佳青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雯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至原告林郁雯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伯妍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至原告陳伯妍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曾建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紀華壽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林佳青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林郁雯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伯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被告解散之決議,並選任禹介民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訊及變更登記表可佐(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規定,禹介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建豐(下稱曾建豐)於107年4月1日受僱被告,在其經營之「河灣渡假村(平溪會館)」(下稱平溪會館)擔任館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陳伯妍(下依序稱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陳伯妍,與曾建豐合稱原告)於同年3月5日受僱被告,在平溪會館擔任警衛、房務、櫃檯人員,月薪分別為3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元、2萬4,000元(於同年7月調為2萬8,000元)。被告自同年6月起有短付、遲發薪資情事,且未曾依規定提繳6%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陳伯妍於同年8月31日下班時,向被告表示因其欠薪,於同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4日即將陳伯妍之勞保退保。嗣被告於同年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歇業,同年月30日前將進行人力組織縮編,員工可自由選擇提前離職,由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惟曾建豐、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僅辦理勞保退保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曾建豐、林佳青、林郁雯,迄未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曾建豐同年6至9月之薪資共16萬元;紀華壽同年6至9月之薪資共12萬元;林佳青同年7至9月之薪資共9萬6,000元;林郁雯同年7至9月之薪資共9萬元;陳伯妍同年6至8月之薪資共6萬6,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曾建豐、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陳伯妍資遣費各1萬元、9,975元、9,120元、8,550元、6,119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曾建豐、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陳伯妍各提繳1萬4,436元、1萬5,028元、1萬3,
786元、1萬2,544元、9,07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曾建豐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4,43
6元至曾建豐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②被告應給付紀華壽12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5,028元至紀華壽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應給付林佳青10萬5,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3,786元至林佳青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給付林郁雯9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2,544元至林郁雯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被告應給付陳伯妍7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9,07
2元至陳伯妍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薪資條(本院卷第33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0至69頁)、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0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真。茲就相關金額計算如下:
⒈薪資部分:
曾建豐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被告積欠107年6至9月之薪資共16萬元;紀華壽主張其月薪3萬5,000元,被告積欠同年6至9月之薪資共12萬元;林佳青主張其月薪為3萬2,00
0元,被告積欠同年7至9月之薪資共9萬6,000元;林郁雯主張其月薪為3萬元,被告積欠同年7至9月之薪資共9萬元;陳伯妍主張其月薪為2萬4,000元,嗣調高為2萬8,
000元,被告積欠同年6至8月之薪資共6萬6,000元,均為可採,業如上述,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薪資,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歇業,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雇主或勞工依第11條或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亦有規定。⑵曾建豐於107年4月1日至9月3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
為6個月,共183日,其離職前月薪均為4萬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9,344元(計算式:4萬元×6個月÷183日×30日=3萬9,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之資遺費為9,836元(計算式:3萬9,344元÷2×6/12=9,836元)。
⑶紀華壽於107年3月5日至9月3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
為6個月又27日,共210日,其離職前月薪均為3萬5,00
0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4,426元(計算式:3萬5,000元×6個月÷183日×30日=3萬4,426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9,903元(計算式:3萬4,426元÷2×210/365=9,903元)。
⑷林佳青於107年3月5日至9月3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
為6個月又27日,共210日,其離職前月薪均為3萬2,00
0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1,475元(計算式:3萬2,000元×6個月÷183日×30日=3萬1,475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9,054元(計算式:3萬1,475元÷2×210/365=9,054元)。
⑸林郁雯於107年3月5日至9月3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
為6個月又27日,共210日,其離職前月薪均為3萬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9,508元(計算式:3萬×6個月÷18
3日×30日=2萬9,508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8,489元(計算式:2萬9,508元÷2×210/365=8,489元)。
⑹陳伯妍於107年3月5日至8月31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
為5個月又27日,共180日,其離職前工資總額為14萬8,
903元(計算式:2萬4,000元×27/31+2萬4,000元×3+2萬8,000元×2=14萬8,903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4,817元(計算式:14萬8,903元÷180日×30日=2萬4,817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6,119元(計算式:2萬4,817元÷2×180/365=6,119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曾建豐受僱被告6個月期間之月薪資均為4萬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萬100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2,406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1萬4,436元(計算式:2,406元×6=1萬4,
4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⑶紀華壽受僱被告6個月又27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3萬5,00
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
3萬6,300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2,178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1萬4,965元(計算式:2,17
8元×6+2,178元×27/31=1萬4,96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林佳青受僱被告6個月又27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3萬2,00
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
3萬3,300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1,998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1萬3,728元(計算式:1,99
8元×6+1,998元×27/31=1萬3,72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林郁雯受僱被告6個月又27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3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3萬30
0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1,818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1萬2,491元(計算式:1,818元×6+1,818元×27/31=1萬2,4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陳伯妍受僱被告5個月又27日期間之月薪資先後為2萬4,
000元(107年3至6月)、2萬8,000元(同年7至8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8,800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1,
440元、1,728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9,030元(計算式:1,440元×3+1,440元×27/31+1,72
8×2=9,03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從而,曾建豐、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陳伯妍依序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16萬9,836元、12萬9,903元、10萬5,054元、9萬8,489元、7萬2,119元,及提撥1萬4,436元、1萬4,965元、1萬3,728元、1萬2,491元、9,030元至其等勞工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均有確定給付期限,且期限早已屆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本院卷第7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曾建豐、紀華壽、林佳青、林郁雯、陳伯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16萬9,836元、12萬9,903元、10萬5,054元、9萬8,489元、7萬2,119元,及均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序提撥1萬4,436元、1萬4,96
5元、1萬3,728元、1萬2,491元、9,030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10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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