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澤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被告甫於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竟又於107年12月25日再犯本罪,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顯然無法遏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黃澤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平通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27、19、25、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被告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17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