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元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哲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2時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洪記粿仔湯」,趁半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洪記粿仔湯」後側廚房未上鎖之上方窗戶,攀爬上方窗戶侵入「洪記粿仔湯」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店內扁平金屬物1支,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循原路線離開「洪記粿仔湯」,並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步行至忠四路搭乘計程車返家。嗣「洪記粿仔湯」店主 洪黛娣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黛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哲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黛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店內及沿途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自「洪記粿仔湯」後側廚房未上鎖之上方窗戶攀爬侵入
,再持現場拾得之扁平金屬物撬開抽屜竊取財物,所為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除了上構成累犯案件外,另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家中與母親同住,職業為軍營整修,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賠償竊取現金予告訴人洪黛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賠償予告訴人洪黛娣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