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第1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軒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金榜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李金榜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李金榜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林軒葶恰在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軒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於本案事實欄㈠部分,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另案搜索之現場,警方雖查獲在場其他人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然扣案物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時遭查獲,堪認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事實欄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為5個月大的小孩,目前小孩由娘家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年6月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