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增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增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6年1月30│本院106│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下午7時│年度交簡│27日││25日│││動力交│臺幣2萬5,000│許│字第1283││││││通工具│元,徒刑如易││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4│本院106│106年7月│同左│106年8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上午9時│年度交簡│21日││10日│││動力交│臺幣1萬元,│許後至同日│字第1470││││││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14時50分許│號││││││罪│金,罰金如易│間之某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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