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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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呂元豪 相對人 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手機簡訊將第三人即其公司會計 孫沛蓁 之銀行帳戶封面傳送予伊,同意伊不定額分期攤還本票票款,伊自8月起至9月28日止已陸續攤還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相對人竟於伊猶持續還款期間,具狀向本院偽稱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6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具狀向本院偽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
均未付款,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原審卷第6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6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已同意其分期攤還系爭本票債務,其
已清償109萬元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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