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係於同日所犯,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無駕駛│有期徒刑4│105年3月19│本院106年│106年4月28│同左│106年8月7│││執照駕│月,如易科│日│度交訴字第│日││日│││車過失│罰金,以新││5號││││││致人傷│臺幣1,000││││││││害罪│元折算1日││││││││││││││││││││││││├─┼───┼─────┼─────┼─────┼─────┼─────┼─────┤│2│肇事逃│有期徒刑│同上│本院106年│106年4月28│同左│106年8月7│││逸罪│1年10月││度交訴字第│日││日││││││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