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吳莊滿 相對人 阮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係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載之130萬元,且抗告人先前多次向相對人提出清償,惟相對人為使抗告人違約而得主張兩造間流抵約款,故意避不見面,抗告人遂於民國
106年8月3日將95萬元欠款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生清償效力,是擔保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法院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為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 鳥松長庚 │172│(空白)│19│全部│├─┼──┼──┼──┼───┼────┼────┼────┤│2│高雄│鳥松│長庚│173│(空白)│15│全部│├─┼──┼──┼──┼───┼────┼────┼────┤│3│高雄│鳥松│長庚│152│(空白)│142│28分之1│├─┼──┼──┼──┼───┼────┼────┼────┤│4│高雄│鳥松│長庚│152-1│(空白)│290│28分之1│├─┼──┼──┼──┼───┼────┼────┼────┤│5│高雄│鳥松│長庚│205│(空白)│8│28分之1│├─┼──┼──┼──┼───┼────┼────┼────┤│6│高雄│鳥松│長庚│205-1│(空白)│24│28分之1│├─┴──┴──┴──┴───┴────┴────┴────┤│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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