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王志豪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8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
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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