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柯坤霖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福雅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適 何振嘉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福雅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而行駛在上開汽車後方另一臺小客車(下稱上開另一小客車)之後方,何振嘉因見其前方之上開另一小客車右轉,乃向左變換車道行駛,突然見上開汽車正在其前方違規迴車,何振嘉見狀煞車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乃撞及柯坤霖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何振嘉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柯坤霖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振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振嘉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所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何振嘉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何振嘉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何振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振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何振嘉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振嘉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1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何振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何振嘉調解成立條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何振嘉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何振嘉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何振嘉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柯坤霖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何振嘉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該款項包含告訴人何振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被告柯坤霖應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前給付6千元,另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