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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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6月10日1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文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有「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DP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聯移至中壢監理站處理,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10月14日裁處其罰鍰計新臺幣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闖紅燈,且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材損壞未運作,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與肇事經過所載,
於上述時地, 謝宗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直行大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 莊火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直行大觀路三段往觀音方向內側車道,經過肇事路口時,異議人甲○○駕駛F7U-113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邱柏綸 ,由文林路左轉大觀路三段往觀音方向時,先與A車發生擦撞後,機車乘客疑似在撞倒B車前擋風玻璃,而C車滑行至路旁撞到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D車),而證人即A車駕駛謝宗安於警訊證稱:「當時我駕車經大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轎車(三菱休旅車、車號不詳)沒打方向燈、也無顯示煞車燈,我不知道他要直行或轉彎,我就踩煞車減速,這時異議人騎乘之C車闖紅燈就出現在我的面前,‧‧‧我車左前大燈處就與異議人之C車左側後方碰撞…」等語;證人即駕駛B車之駕駛莊火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直行大觀路三段往觀音方向之內側車道。」、「當時我駕車行近肇事路口時,我看到文林路有一輛由異議人駕駛之C車闖紅燈衝出來,當機車行駛至大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路口處,被謝宗安駕駛A車自小客車撞上,‧‧‧」等語;異議人甲○○於警訊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在文林路上出來,欲左轉往觀音方向前進時,‧‧‧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肇事前A、B、
C三車之行駛方向,係A車於桃園縣○○鄉○○村○○路○段文林路口前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B車於大觀路三段由北往南往觀音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C機車於文林路往大觀路三段文林路口行駛,欲左轉往觀音方向之行徑。
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B車煞車痕,係於B車行
車方向內側車道,由後往前方向刮出之情形,及A車終止位置係在大觀路三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而C機車係右倒於大觀路三段文林路口大觀路三段往南方向之道路外側等情。
⒊綜上,足以證明A車於桃園縣○○鄉○○村○○路○段文
林路口附近,大觀路三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C機車由桃園縣○○鄉○○村○○路往大觀路三段文林路口方向行駛,C機車欲於大觀路三段文林路口左轉大觀路三段往南方向運行過程中,C機車車身左側後半部份,於該路口被A車碰撞,導致機車向路口西北方位噴出滑倒,兩車碰撞後機車騎士與後座乘客人車分離,C機車後座乘客,先碰撞A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之後被A車往前推出,恰又撞擊到由大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之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C機車向路口西北方位噴出右倒後,碰撞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路○段文林路口附近,大觀路三段往南方向之道路外側D機車之事故。
㈡⒈證人即A車駕駛謝宗安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車行經大
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轎車(三菱休旅車、車號不詳)沒打方向燈、也無顯示煞車燈,我不知道他要直行或轉彎,我就踩煞車減速,這時異議人之C機車闖紅燈就出現在我的面前,‧‧‧,我車左前大燈處就與C機車左側後方碰撞‧‧‧」、「‧‧‧我開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有一車好像轉進去黑色之車,接近路口時我右前有一黑色休旅車要轉,在油漬擦撞點擦撞。」、「‧‧‧我當時休旅車右轉,他還沒全部右轉,機車已出來,看見機車距我一公尺處。」等語,足認A車係在大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之行徑。⒉證人即B車駕駛莊火炎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車行近肇
事路口時,我看到文林路有一輛由異議人甲○○駕駛機車闖紅燈衝出來,當機車行駛至大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路口處,被謝宗安駕駛A車車撞上,‧‧‧」、「大園往觀音方向,我在內線,我是綠燈直走,快到路口前時我看到對向C機車出來,感覺會遇上,我有煞車,我方向是綠燈,死者先撞到銀色A車再撞到我的車。」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B車,其煞車痕之起點,起於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由後往前及右前斜偏之方向煞出等情,足認B車係在大觀路三段往觀音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⒊異議人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在文林
路上出來,欲左轉往觀音方向前進時,‧‧‧發生碰撞」、:「‧‧‧觀音方向有一車要讓不讓的,後來我就往前騎,‧‧‧」等語,足認異議人騎乘C機車之行徑,係在文林路與大觀路路口,欲左轉往觀音方向轉彎。
⒋依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C機車刮地痕的起點,是起於交
岔路口中,A車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方位,而機車油漬噴灑方向,亦由A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位灑出;另由A車車損為左前車頭部位,C機車車損為車身左後側方位,由此可知,此與C機車係由A車之右側方位,即由文林路往大觀路口左轉而碰撞之行徑,亦相吻合。
⒌綜上,A車於桃園縣○○鄉○○村○○路○段之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C機車由桃園縣○○鄉○○村○○路往大觀路三段文林路口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大觀路三段過程中,於該路口內,C機車車身左側後半部份被A車左前車頭碰撞,導致C機車沿A車行向之左前方位右倒滑出,兩車碰撞後機車騎士與乘客人車分離,C機車後座乘客,先碰撞A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之後又被A車往左前推出,恰又撞擊到於大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之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之事故。
㈢⒈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B車後座乘客
邱柏輪 ,右頭、顳挫傷併骨折、左側頰部、唇部挫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胸、肩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手背多處擦傷,及C機車騎士甲○○,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嚴重性,及C機車事故後車損照片車身左側車殼撞裂掉落、機車坐墊與車分離、後避震器損壞、車尾燈殼等處嚴重撞損情形,足認A、B兩車在碰撞前,係以相當之速度行進中,而非如於路口停等號誌靜止之車輛,俟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後車輛起駛之狀態,從而A、B2車車當時車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係綠色燈號。
⒉證人即A車駕駛謝宗安於警訊證稱:「當我駕車行經大觀
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轎車(三菱休旅車、車號不詳)沒打方向燈、也無顯示煞車燈,我不知道他要直行或轉彎,我就踩煞車減速,這時
C機車闖紅燈就出現在我的面前,‧‧‧」、「‧‧‧我開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有一車好像轉進去黑色之車,接近路口時我右前有一黑色休旅車要轉,在油漬擦撞點擦撞。」等語,可知A車之行駛狀態係直行中;又B車駕駛莊火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行車方向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我在內線,我是綠燈直走,快到路口前時我看到對向機車(C車)出來,感覺會遇上,我有煞車,我方向是綠燈,死者先撞到銀色(A車)再撞到我的車。」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B車煞車痕之起點,係起於B車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先由後往前再向右前斜偏之方向煞出,左側煞車痕長達11.8公尺與右側煞車痕有
10.1公尺,由此可知,B車當時係在大觀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之行徑。據此,足認A、C兩車碰撞當時,A、B兩車行向之大觀路行車管制號誌應係綠燈。
⒊依異議人甲○○所述,其在文林路欲左轉往觀音方向時,
文林路號誌變換之過程為,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再變為紅燈,此表示肇事前文林路號誌為綠燈、大觀路號誌為紅燈,若異議人所言屬實,則A、B兩車與該外側車道上之「要開不開之車輛」,依常理應會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之前停等。然依A、B兩車肇事後終止位置觀之,A、B兩車進入路口時,應係具有正常行駛之速度,此與A、B兩車駕駛於警訊與偵訊筆錄時所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又依A、B兩車駕駛謝宗安、莊火炎於94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亦證稱:A車駕駛看到C機車時,本身車道號誌為綠燈,
B車駕駛莊火炎亦證稱:當時其行駛車道方向之前方仍有車輛行駛,且其本身行駛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等情,由此可知當時大觀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綠燈,始符合正常車流運行及駕駛行為狀況之常情。綜上所述,C機車騎士甲○○供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
⒋異議人甲○○警訊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在文林路上
出來,欲左轉往觀音方向前進時,‧‧‧發生碰撞‧‧‧」等語,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觀音方向有一車在該外車道要讓不讓的,後來我就往前騎,當時我停在肇事處時已是紅燈」、「‧‧‧往觀音時,外側車道有一車要開不開的,我猶豫了一下往前騎時燈號已經變黃燈,到肇事點時我方向已是紅燈」、「我到擦撞點時,對向剛好變綠燈」等語,可確定異議人駕駛C機車在文林路與大觀路路口,欲左轉往觀音方向轉彎時,在外側車道有一車要開不開之事實,與A車駕駛謝宗安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車行經大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轎車(三菱休旅車、車號不詳)沒打方向燈、也無顯示煞車燈,我不知道他要直行或轉彎,我就踩煞車減速。」等語對照,渠等認定「要開不開之車輛」應係相同之事實,據此足徵大觀路上,當時應有A車、B車與該「要開不開之車輛」,計3輛車係處於行進中之狀態。依異議人所述,其在文林路欲左轉往觀音方向時,往觀音時,外側車道有一車要開不開的,猶豫了一下往前騎時燈號已經變黃燈,到肇事點時伊方向已是紅燈等語,依據該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紀錄表所示,文林路號誌變換之過程為,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變為紅燈之燈號順序,且該路口黃燈3秒、全紅秒差2秒,黃燈加紅燈號誌時間計有5秒,依異議人所述,其行進至路口時,文林路之號誌係綠燈燈號即將結束之尾端等語,顯與A車、B車與該「要開不開之車輛」,計3輛車係處於行進中狀態之情形不合,因此,異議人上開辯解有違常理,較不可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甲○○於桃園縣○○鄉○○村○○路往大觀路
三段路口行駛時,欲左轉往大觀路過程中,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大觀路三段內側車道之A車駕駛謝宗安,於該路口內,異議人騎乘之C機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規定闖紅燈,致C機車車身左側後半部位,遭A車左前車頭碰撞,導致C機車沿A車行向之左前方位右倒滑出,兩車碰撞後機車騎士與乘客人車分離,C機車後座乘客,先碰撞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之後被A車往左前推出時,恰又撞擊到當時於大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之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致C機車後座乘客邱柏輪死亡之事故,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同上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70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上述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計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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