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台中市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台中市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中院清民執94執全夏字第431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命令、94年度裁全字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提存債權(原法院93年存字第1560號),在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提供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上開提存之金額,其中21,511元部分,業經抗告人依法執行完畢,現僅餘63,489元)。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訴部分,業經原法院9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00元及該判決附表之各筆利息。而本件抗告人業依法對相對人所提上開擔保金額為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93號,執行之金額為21,511元),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准許返還相對人本件提存擔保金63,489元,惟因抗告人已另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1560號之提存物(即本件提存金)在30,000元及執行費等2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23日發函提存所請勿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有該裁定、函文影本附本院卷可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抗告人又另案(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335號)對於本件提存金在9,000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等7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系爭提存物已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則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到限制,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於相對人,故抗告人於系爭提存物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則關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335號得扣押本件提存金之範圍為何?原本提存之擔保金85,000元(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扣除30,240元(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再扣除21,511元(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93號),又扣除9,000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等72元(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335號)後,餘額尚存多少得返還相對人?原審法院均未予詳究,是原裁定逕准如相對人所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上開事證,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