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第八五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二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居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九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路旁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乙○○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
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一支,旋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四、附記事項: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與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三日依協商程序成立協商合意,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上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同一犯罪事實,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移送併辦,茲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業已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應減刑所宣告之刑,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因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外。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然被告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四月又十二日。被告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上述於九十三年間所犯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再度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次假釋期滿日期固為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即遭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二次犯行均係於上揭第二次撤銷假釋期間內所犯,而上述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所犯各罪則無一有執行完畢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依上揭所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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