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4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董裕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景富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楊景富給付溢收工程款新臺幣381,97
5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債權人單方之工程核算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雖於109年6月23日陳報估價單及匯款紀錄資料,惟就雙方工程合約契約並未提出僅能證明曾有匯款予債務人,且完工後債權人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是否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