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虹公司)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到期日為
108年7月10日,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行利率為1.090%),加碼1.775%浮動利率計息,即按年息2.86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詎其等於10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805,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借
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晶虹公司邀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