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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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黃正一 被上訴人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108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7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