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金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金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金修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在標有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後,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中和路外側車道行駛,適其後方有 葉穎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和路外側車道往宜安路方向直行,因無法預期石金修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闖入其行車動線,乃緊急剎車而於新北市○○區○○路○○○巷前滑倒,致葉穎君受有左足挫傷、左足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石金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33頁;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5至24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詳偵字卷第25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詳偵字卷第9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約50多歲之婦人,其於中午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人車往來頻繁之新北市○○區○○路,車速自無可能甚快,被告於路旁起駛前,實可經由後視鏡及轉頭向後察看而注意告訴人行向,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中和路外側車道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調偵字卷第9頁),即採同此見解。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10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等語,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而被告是否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被告之過失責任,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員警接獲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主動配合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詳同上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且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車輛碰撞之情形,僅係被告車輛貿然自路旁起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滑倒受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警員尚無法根據車輛碰撞痕跡等事證,掌握被告肇事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謂已發覺被告犯行,是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更於偵查中坦承其過失行為,即符合自首要件無疑。又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定,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從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上開留在肇事現場並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行為,未見有何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之情,且其所為,除得使受傷人員迅速送醫外,更使肇事責任得以儘早確定而恢復交通之順暢,顯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及儘早發見真實、避免累及無辜,並無急於自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基於真誠悔悟而為,是認其自首之情形,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前),原審判決以被告肇事地點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不宜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車禍案件係過失犯罪,肇事地點尚非被告出於本意而決定,倘無其他明顯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所為自首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之意者,僅以肇事地點屬於熙來攘往之市區道路或窮鄉○○○鄉○○道,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因車牌號碼易遭人指認而迫於無奈停留原處,顯已增加法無明文且對被告不利之要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於自首減輕其刑之定義過於嚴厲,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違規停車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現照顧罹患罕見疾病孫女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