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安(原名:錢永安)義務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7時55分許前止,接續在隔壁同學家及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13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殘渣袋13個及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甲○○仍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指定之時間接受治療,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基隆市○○○路○○○號之1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以玻璃球及吸管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3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之被告,於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並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所犯本案原受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上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毒品驗餘淨重0.211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單獨析離秤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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