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林黃淑瓔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彭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子 林大鈞 之妻,而原告多年來皆以林大鈞之名義,並使用林大鈞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各式基金作為投資理財方法。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將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聯博全高收債券」辦理贖回得款新臺幣(下同)552,255元,該款項並存入系爭帳戶,但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並提領存款餘額552,297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2,29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為婆媳關係,而原告借用其子林大鈞之名義及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其所有之財產,嗣經被告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並提領存款552,2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103年度 司雄 調字第69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且經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覆以上開款項確係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有該函文二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8-1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方法作任何爭執與答辯,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而被告固係以林大鈞繼承人即其子女 林倢伃 、 林冠毅 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轉出
(參本院卷第38-1頁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文),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既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此即非屬林大鈞之遺產,則被告自不得基於繼承及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受領該筆存款,然被告今已將該筆存款轉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其已受領該筆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筆存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2,297元,及自103年11月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69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