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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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勇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下午5時34分及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尤偉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由尤偉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陳勇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勇吉遂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之30分鐘內,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某工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尤偉丞,並當場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陳勇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勇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102-103頁),核與證人尤偉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0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80、230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偉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271頁),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不知名之男子的對話,內容是人家跟我借錢,我忘記是誰了,沒有毒品交易,我不知道為何尤偉丞這樣說,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辯稱:102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高中學弟的通話內容,不是在聯絡毒品的事情,2,000元是指對方欠我的錢,我請他還我,當天我有跟尤偉丞見面,見面後我繼續向他催討債務,他總共欠我8,900多元,我沒有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給尤偉丞云云(見偵卷第26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有與尤偉丞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偵查中所述,自非屬一部或全部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而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非鉅,是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若論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自行施用,且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並進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關於上揭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額3,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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