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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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金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金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另補充「被告石金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金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一時圖快輕忽,違規臨停後,猶自路邊起駛而貿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致後方由告訴人 葉穎君 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滑倒,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自省己非,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被告石金修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金修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規臨停在中和路503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旁後,復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中和路外側車道欲往宜安路方向行駛,適其後方有葉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外側車道往宜安路方向行駛,因無法預期石金修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闖入其行車動線,乃緊急剎車而滑倒,致葉穎君受有左足挫傷、左足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金修於警詢時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偵查中之自白│牌號碼5410-K8號自用小客││││車在路邊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即起駛,隨即││││發現告訴人機車滑倒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葉穎君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車輛原係突然自路│││偵查中之指訴│邊向左切入中和路行駛,妨││││礙告訴人行車動線,告訴人││││因而緊急剎車並摔倒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邊起駛切入中和路外側車道│││表(一)、(二)各1份、│,其後方告訴人機車則沿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和路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斷證明書影本1份│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30│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927號鑑定意見書1份│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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