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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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榮民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及其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0月11日15時52分,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被告陳榮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民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田地飲用鹿茸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陳榮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