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299,957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4年8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
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5,23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305,295元,另於
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