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和 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
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訴訟費用僅
3200元,而相對人93年度有薪資所得150,000元,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聲請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
宜蘭分會為資力審查時,亦自承任職餐廳出納,每月收入
23000元,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上限為32000元一節,並有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佐,參酌聲
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
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3200元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