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6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8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伍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約定書第四
篇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可動用額度15萬元
內陸續動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月固定計
付,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及每筆借款加計100元之
提領費,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繳款迄息日
94年4月2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