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A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洪佳峰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數秒之短時間內對被害人A女為2次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少年胸部,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出具之收據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被害人之母出具之收據乙紙存卷可考,已如上述,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之母亦表示願以上開和解內容以為被告緩刑宣告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A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5
7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同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整,所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自民國
103年1月2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雯雯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