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李世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世明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毒執護字第197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3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1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假釋復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8日,並與上開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及被告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於101年
5月16日執行另案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時,在10
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而影響前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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