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02號聲請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00萬元之上海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