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請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桃園縣蘆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整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中央政府公債折合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978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1097號卷宗,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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