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餘900,000元幸經郵局凍結而未經提領」,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不惟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惟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非無可憫,並斟酌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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