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旅費1,142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53,1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